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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方向拍卖人收取保证金问题的复函

来源:《中国拍卖通讯》 作者:中拍协法咨委 日期:2009年04月16日 访问次数:

XX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关于请求法律援助的函》收悉。函中反映的有些委托方(以下称“委托人”)在委托拍卖人拍卖某些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时,按照标的物大小,向拍卖企业收取几万甚至几百万保证金,在拍卖不能成交时,将该保证金没收。更有一些委托人在委托拍卖时,同时邀请几家拍卖企业进行“招标”,要求参加投标的拍卖企业交纳“保证金”,其中能够成交的一家的“保证金”充抵成交价款或予以返还,而未能成交的几家的“保证金”,则被“没收”归委托人所有的问题,在当前的拍卖活动中时有发生。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与理论研究专业委员会邀请有关方面专家根据你公司提供资料进行了专门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根据劳动部[1995]309号《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该规定表明,接受劳务服务的一方,不得向提供劳务服务的一方收取“保证金”。拍卖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以拍卖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拍卖活动,是为委托人提供的一种有偿的中介服务,因此,委托人向拍卖企业收取“保证金”,违反了上述规定精神,是一种错误行为。 
      二、拍卖企业和委托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不得使用“没收”之类的条款。“没收”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只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才可以对违法行为做出“没收”的处罚。拍卖企业协助委托人从事的拍卖活动是依照《拍卖法》进行的合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委托人以“没收”为由,侵占拍卖企业的财产,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合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人和拍卖企业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是建立在委托拍卖合同基础上的一种合同关系,你公司函中所称委托人利用委托机会向拍卖企业收取“保证金”,不然就不与拍卖企业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的做法,违背了《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是显失公平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违背平等原则,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是可以撤消或者变更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规定,拍卖成交时,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双方约定的佣金,拍卖未成交时,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付的合理费用。拍卖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采用拍卖的方式处置委托人委托的拍卖标的,必然存在拍卖成交或拍卖不成交两种可能。你公司函中所称委托人利用“拍卖未成交”为借口,“没收”拍卖企业“保证金”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拍卖法》的相关规定。不仅形成了委托人的不当得利,而且严重扰乱了我国拍卖市场的正常秩序。 
      五、委托人如果是司法行政部门,则其不应收取法律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委托人如果是金融部门,则不应收取其业务范围以外的任何费用。这种借机“没收”保证金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你公司可将上述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加以反映,对已经“没收”的拍卖企业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向其追回。对拒不返还“保证金”的可以告诉到当地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途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极个别借机实施敲诈的,可以向检察机关举报。你公司可将与此有关的情况继续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反映,我们将继续关注此事的进展。 
      专此复函。


2008年7月10日


  
 
附:

 
关于请求法律援助的函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
      我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接受了内蒙古蒙西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拍卖业务,拍卖其名下五项资产,合同有效期截至2008年5月31日,并按其要求交纳了10万元拍卖保证金(虽然我公司认为条件有些苛刻,但为了承接业务,还是交纳了保证金),其中合同约定:若我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标的会部拍出,则扣留全部保证金。
      经我公司半年多努力,由于国家相关房地产政策导致房地产价格走低、委托方未能提供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在标的租赁期满后委托方又与承租人以低价续签了3年租赁合同等非我方因素而导致受托标的未能成交。合同期满后委托方以我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标的全部拍出,而扣留我方所交纳的全部保证金。我方多次派人及致电与委托方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均未果。
      现,我公司就以下几个问题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提请法律援助:
      1.委托方向我公司收取10万元拍卖保证金是否合法?
      2.委托方没收我方保证金是否合法?
      3.根据《拍卖法》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标的来源和瑕疵”,委托方在此标的上是否存在瑕疵应该被揭示而未被揭示的责任?
      4.签订委托合同后对所委托标的开始了了广泛的宣传和招商工作,不仅通过报纸、中拍网及我公司网站等新闻媒体做了广泛的宣传公告,而且还向浙江商会、鄂尔多期商会、包头招商局、神化集团等大型企业和单位递送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并向与我公司保持密切联系的客户群体,进行了宣传推介,我公司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款:“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我们是否有权追回10万元拍卖保证金,并要求合理赔偿?
      5.委托方在委托拍卖期间将拍卖标的以低价出租且租期为3年,是否合理?
诚盼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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