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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第40条应如何理解

来源:《中国拍卖通讯》 作者:中拍协法咨委 日期:2009年04月16日 访问次数:

广东省拍卖业协会:    
    你协会《关于〈拍卖法〉第40条规定如何理解的请示函》收悉。函中反映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四十条如何理解的问题,在当前的拍卖活动中成为拍卖当事人及司法、行政机关和理论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为此,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与理论研究委员会专门邀请国内合同法、拍卖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了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拍卖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表明:买受人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情况下,可以向拍卖人或者委托人主张其权利,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该条规定不要求拍卖人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物的来源。该规定表明,拍卖属于标的物来源不告知的隐名交易。
    在拍卖中,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属于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和委托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但委托人是标的物原有物权的一方,买受人是标的物转让以后新的物权的一方。当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需要发生转移的时候,委托人和买受人之间必然存在因物权转移而存在的法律关系。
    三、拍卖人提供的是中介服务,拍卖人既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同时也不是买受人的代理人,拍卖人可以向买卖双方收取佣金。拍卖人在中介服务中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拍卖成交后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或约定,协助委托人将拍卖标的转移至买受人一方,同时还应当将买受人支付的成交价款转交给委托人一方。
    四、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取得标的物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首先,如果拍卖人已经将拍卖成交价款转付给委托人,因委托人原因,不能给付标的物的,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向委托人主张其权利;其次,如果因拍卖人的原因,未能将成交价款转付给委托人,或者拍卖人擅自转移,致使委托人未能按照约定收到成交价款的,应当由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向拍卖人主张权利。
    在拍卖实践中,因买受人和委托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买受人仅和拍卖人之间存在因拍卖产生的买卖合同,因此买受人可以首先向拍卖人主张其权利,要求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确属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追偿。
    五、委托人和拍卖人已经约定由买受人直接将成交价款支付给委
托人的,委托人不能按照约定给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直接要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拍卖实践中,一些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强制拍卖以及部分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委托人要求买受人直接将成交价款支付给委托人的,拍卖人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
    六、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不遵守中介服务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不按照约定将买受人支付的成交价款转付给委托人,给买受人和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和委托人可以要求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可以向当地工商管理机关举报,要求工商部门追究其违法责任。
    综上所述,拍卖人应当严格遵守《拍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委托人和买受人提供良好的中介服务。对于在拍卖中故意隐瞒或者转移成交价款,不按约定结算成交价款、不按约定转移拍卖标的的,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其违法经营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
    专此复函。


附:

关于《拍卖法》第40条规定

如何理解的请示函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与理论研究专业委员会:    
    今年6月广东省拍卖业协会秘书处收到一份函件,来函称:参加拍卖活动中碰到一个问题,即《拍卖法》第40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在实践中如何区分实施上述规定,即:在什么情况下买受人应向拍卖人主张权利,在什么情况下买受人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并向哪一方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请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与理论研究专业委员会予以解答,并函复,为盼。
    

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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