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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委托合同能否要求拍卖人支付标的物交易价款以及预期付款违约金?

来源:摘自《中国拍卖通讯》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5月05日 访问次数:

 

XX拍卖有限公司:                           

你公司致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与理论研究专业委员会的《请示函》收悉。函中反映的“委托人仅凭《委托拍卖合同》而要求拍卖人支付标的物交易价款以及预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实际上是如何理解拍卖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问题。中拍协法律咨询委员会邀请国内有关方面专家,根据你公司反映情况进行了专门的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拍卖法律关系是相对复杂的法律关系,它由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拍卖成交合同关系和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标的物的交割和价款支付等法律关系所组成,其法律地位相互独立又紧密联系,形成一个有机整体。这一有机整体是以拍卖人为中介媒质把委托人和买受人紧密联系起来。如果仅仅把拍卖法律关系三部分中的一部分抽离出来,其他的法律关系就不能存续,委托人与买受人交易的目的也就没有办法实现。

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米公支行可以以《委托拍卖合同》为据,要求审理委托拍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但不应该回避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标的物的交割和价款支付的法律关系,以保证拍卖法律关系的有机联系。

二、《拍卖法》第十条规定:“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拍卖法》还对拍卖当事人(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规定。从《拍卖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拍卖人是从事中介性服务的企业法人。拍卖中,拍卖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拍卖其委托的拍卖标的。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并未发生标的物的物权转移;拍卖人也不是买受人,没有实际占有标的物。因此,要求拍卖人支付成交价款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拍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其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各方当事人只有履行了义务,才能享有或主张权利。

本案中,你公司与委托人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并按照《拍卖法》规定发布了拍卖公告、进行了标的展示,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确认竞买人的最高应价并落槌成交,拍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制作了拍卖笔录。拍卖各方当事人都确认了拍卖结果合法有效。拍卖人已根据《拍卖法》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完成了中介服务,拍卖是合法有效的。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并无过错,无过错的拍卖人不应当承担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拍卖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该规定表明,拍卖房地产类的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拍卖标的,应当由委托人、买受人自行承担办理标的交割手续的义务。

本案中,你公司拍卖的标的是米公支行委托的房地产,其标的交割手续应由米公支行与买受人持你公司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因此,本案中无论是标的物存在瑕疵不能按时交割、还是买受人到期不能支付价款,均不是拍卖人所造成,均不应由拍卖人承担相应责任。

专此复函。

 

20091118

附: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与理论研究专业委员会:

    2007年6月12,我公司与银行米公支行(以下简称米公支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接受该行委托,拍卖房地产标的,该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拍卖成交后七日内将全部拍卖成交款支付给米公支行,逾期每日则按成交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该行支付违约金。2007625,在我公司拍卖大厅举办的拍卖会上,正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贤公司)2320万元的价格成功竞得该标的,并在同日与我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中约定:拍卖成交款的支付与拍卖标的的交割按照《竞买协议》的有关规定进行。而按照我公司、正贤公司双方签订的《竞买协议》约定:正贤公司拍卖成交后,应在5日内全部成交价款及贰

拾万元整拍卖佣金一并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但是嗣后,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正贤公司至今仍未按与我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协议》等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向我公司支付拍卖成交款,截至2009331,正贤公司尚拖欠我公司拍卖成交款450万元,致使我公司不能向米公支行全面履行《委托拍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

    20094月,我公司以正贤公司为被告、米公支行为第三人,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正贤公司支持拖欠的拍卖款。20095月,米公支行以我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支付拖欠的拍卖成交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公司在应诉的同时依法追加正贤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出发,本着及时化解矛盾的目的,向法院撤回之前提起的诉讼。现,该案正在进行审理。

    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正贤公司对欠付的拍卖成交款数额不持异议,但针对委托人米公支行交付的标的存在重大暇疵提出抗辩。

就本案中所出现的法律问题,我公司认为:

    1、米公支行认为本案应仅审理与我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仅以《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唯一依据进行裁判的观点是明显错误的。

    拍卖法律关系包括三个民事行为:即委托行为、拍卖行为和竞买行为,米公支行仅以《委托拍卖合同》为据,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拍卖成交价款的义务,割裂了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就本案而言,不能孤立的看待米公支行与我公司之间的委托法律行为,而应当连同我公司与正贤公司之间的拍卖、竞买行为作为一个整个法律关系来一并考虑各方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向米公支行承担支付拍卖成交款义务的实体义务主体是正贤公司,而不是我公司。承担支付拍卖成交款的也应当是正贤公司的法定义务,而不是我司的义务。

    2、本案是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米公支行单独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目的是仅想享受权利而回避履行义务。

    在本案庭审中,作为第三人的正贤公司在承认应当由其支付涉案拍卖成交款的同时,针对其拒绝支付余款的原因,向法庭提出了大量的证据。从中不难看出,涉案拍卖标的的实体权利义务承受人(米公支行、正贤公司)对涉案拍卖标的的瑕疵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米公支行

之所以选择仅起诉我公司主张其权利,系意图逃避其作为委托人和不动产出让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米公支行单独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是仅想享受权利和不履行义务、竭力回避不动产受让人对出让人的抗辩的恶意和无理之诉。

    现就本案中出现的争议焦点问题请教贵委员会:

    原告(米公支行)认为本案应仅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以所谓“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问拍卖标标的交易和交割中是否存在纠纷,不问标的物受让人对出让人的抗辩理由,搁置标的物受让人尚未支付拍卖成交价款之客观事实,孤立地仅依《委托拍卖合同》裁判由受托人向委托人支付标的物交易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观点是否正确?

因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请予尽快答复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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