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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交到个人账户是否必然导致拍卖无效?

来源:《中国拍卖通讯》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7月13日 访问次数:

××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拍卖结果是否有效的咨询请示函》收悉。函中反映的竞买保证金收取问题,在我国当前的拍卖活动中具有普遍性。为此,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与理论研究专业委员会根据你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了专门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保证金”是拍卖人为了保障拍卖程序顺利进行,所建立的一种信用条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竞买人恶意竞买及买受后出现违约行为,属于拍卖人的一种自我保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保证金”的具体规定。除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组织的强制拍卖要求将保证金交付至人民法院以外,在任意拍卖中,没有关于保证金收取的强制性要求。   

    目前,我国各地收取拍卖保证金的情况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地方收取保证金,有的地方不收取保证金;有的地方根据拍卖标的保留价高低按比例收取保证金,有的地方根据竞买人的信誉情况分别收取不同数额的保证金。

    竞买人按照拍卖人的要求,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作为参与竞买的条件,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治范畴,应当由相关当事人协商确定,法律不予干涉。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拍卖活动中,竞买人既可以是“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也可以是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买人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买时,可以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竞买保证金;而“公民”参加竞买时,由于我国目前尚未设立个人支票结算制度,因此,只能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所需的竞买保证金。无论转账还是支付现金,拍卖人在收到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后,都应当开具本企业的收款凭证,并承担保证金的保管义务,发生损失的,应当由拍卖企业承担责任。

    三、拍卖活动结束后,买受人的保证金可以转化为成交价款或佣金,其他竞买人的保证金应当在短期内全额退还给竞买人(当前情况下,退还期限一般约定在五至七日内,一般情况下不计算利息)

    由于保证金需要短期退还,拍卖企业对公民现金支付部分,往往采用暂存的保管形式,以便在拍卖会结束后实现短期退还。其具体做法是:在一般的小型拍卖活动中,拍卖人将公民支付的小额保证金临时存放在企业的财务保险设施中;在大中型的拍卖活动中,拍卖人收取公民支付的保证金数额较大,为了安全起见,有时将保证金暂时存放在拍卖企业指定的账户中(为操作方便,有些地方指定的是经单位授权的、以本企业财务人员名义设立的、专用的保证金账户中)

    四、拍卖人将企业法人以转账形式支付的保证金,直接转到拍卖人账户中的行为属于拍卖人对保证金的保管形式;拍卖人将公民交来的保证金现金部分,暂时存入拍卖人指定的账户,同样属于拍卖人对保证金的保管形式。上述做法,均属于收款人对保证金款项的保管范畴,且具有明显的善意和可操作性。

    我们在调查中发现,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在强制拍卖中,也采用上述两种不同形式收取竞买保证金,但均不能改变人民法院作为竞买保证金收取人的性质。

    本案中,拍卖人在收到身份为公民的三位竞买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后,虽然将现金部分暂存入拍卖人指定的某员工的专用保证金账户,但给竞买人出具收款凭证的是拍卖人,这表明实际收款人仍然为拍卖人。鉴于我国短时间内可能还难以实现个人支票制度,要求公民和法人一样进行转账偿付,目前尚难实现,因此上述现象今后可能仍将存在,在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本着客观、实际和减少当事人成本的前提下,促进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无论竞买人以何种形式支付保证金,只要持有拍卖人出具的收款凭证,均应认为实际收款人为拍卖人。竞买人向拍卖人支付了竞买保证金后,无论拍卖人以何种方式保管该保证金,均不影响该保证金的原有性质,同时不影响竞买人的竞买资格。在该拍卖已经成交,标的物已经交割的实际情况下,应当保障该拍卖的结果合法有效。

专此复函。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

2010429

 

 

附:

拍卖结果是否有效的咨询请示函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   

    我公司对委托人名下的位于重庆路68号四层部分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拍卖会于312上午10在委托人指定的地点举行。

    拍卖会开始时,拍卖师向委托人与参会的竞买人说明了拍卖会参加人数及竞买保证金交付方式,并当场向委托人出示了竞买保证金收取凭证(其中:两位公司竞买人以转账方式交到我公司账户,三位自然人竞买人以现金方式交到我公司股东之一、副总经理兼财务主管的专用保证金账户)。说明后,拍卖师宣读《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拍卖声明》,开始竞价。最终,30号竞买人以375万元竞买成功。目前,拍卖价款已转入委托人指定账户。

    拍卖会后,参加此次拍卖会的86号竞买人长春某有限公司向委托人及我公司提出“拍卖房屋效力异议书”。其核心异议是“30号买受人不具备竞买人资格”。理由是30号买受人未将保证金200万元存入拍卖人账户,而是存在个人存折上,不符合《拍卖法》参与竞买应当办理手续的规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不符合《竞买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中“向拍卖人交付竞买保证金”的规定。异议提出后,应委托人的要求,我公司向委托人出具了“关于拍卖‘重庆路68号四层部分房地产’的说明”,其中强调了四点:第一,《通知》、《拍卖公告》及《竞买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中均约定竞买人参加竞买需向拍卖人交付竞买保证金200万元,但对交付方式没有约定。我公司认为,竞买人将保证金交到拍卖人账户还是交到拍卖人财务管理人员账户是交付方式的问题,是拍卖人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竞买人交付竞买人保证金的事实成立。第二,交付的竞买保证金是现金,拍卖人存在哪里与竞买人没有关系,是拍卖人的行为,存在我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账户是拍卖人考虑到方便竞买人存款及拍卖会后及时退还保证金而由公司股东会做出的决议(股东会决议附后)。最重要的是,收取竞买保证金的财务收据是由拍卖人向竞买人出具的。第三,拍卖会前,主持拍卖会的拍卖师将竞买人的登记情况及竞买保证金的交付方式均向委托人以及竞买人做了说明,拍卖会现场(包括86号竞买人在内)并无人对此提出异议,至此我公司才进入下一步的拍卖标的竞价程序(有现场录像为证)。这说明我公司完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履行了告知义务。第四,目前,我省拍卖企业通常采用这种方式收取竞买保证金;在法院委托业务中,竞买保证金由人民法院收取,为了方便竞买人存款和法院退款,同样存在采用法院决定以指定办案法官代收方式收取竞买保证金的现象。

    委托人对拍卖结果充分认可,并向买受人交付了拍卖标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目前,买受人已办理了两证的过户手续。

    20104886号竞买人以“拍卖合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状”,其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被告(即我公司)2010312公开拍卖重庆路68号商业楼四层部分给30号买受人的拍卖行为;2.依法判令第三人另行委托拍卖人对标的物进行拍卖;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即我公司)承担。

    对此,我公司向中拍协法律咨询委员会咨询请示以下内容:

    130号竞买人是否具有竞买资格?

    2.此次拍卖行为是否有效?

    此请示恳予函复。

   

 

××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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