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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几点看法兼答博友问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范干平 日期:2011年12月05日 访问次数:

 

2011921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的背景、起草原则和主要内容进行了通报。这里所说的“规定”,是指201081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的十条司法解释。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1120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本次发布的“规定”是对后者的补充和完善。该“规定”明确于201211起实施。新闻发布会的召开和“规定”的公示,使悬在并困扰拍卖行业和各级人民法院甚至对此梦寐以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头上已久的靴子终于落地了。

“规定”条款虽然不多,但是由于涉及拍卖行业和对此企及已久的产权交易机构的根本利益,所以十分敏感。其第二条规定: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规定 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第六条规定: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这几个条款规定的内容是新的,十分醒目,是拍卖行业的强烈关注的焦点。

认真阅读新闻发布会新闻稿和“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规定”焦点集中在不再组织建立拍卖机构名册,统一拍卖场所和平台,利用电子手段实现网络竞价公开化,统一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对委托评估、拍卖结果进行网上公示,部分资产如证券类,进证券交易所交易,涉及国有资产类资产委托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等方面。因为涉及到操作的可行性、发生问题时的责任追究、拍卖行业的经济利益等,这也是拍卖行业普遍十分关心的中心。

仔细阅读“规定”,你可以发现这样一个问题,即该“规定”早在2010816日就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为什么到现在才正式公开,笔者以为,这个“规定”的实施,存在操作性差、界线模糊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迟迟不出台,有其原因。

虽然,在司法委托拍卖过程中,作为委托方的人民法院,它有权决定委托方式和要求,当委托方式发生很大变化的情况下,作为长期合作伙伴的拍卖行业,应该也有责任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这其实是一种负责任的做法。但是,既然经过努力,不能改变现状,而且“规定”的出台成为事实,那么,作为行业,最为理智的选择应该是研究和寻找对策,使得受到的干扰和损失少一些,工作起来更顺利一些。而要做到这一点,较为透彻的理解“规定”,改变自身的管理、服务和增强工作的硬件是十分重要的。笔者想就这一问题谈些看法、观点,以供行业参考,同时回答一些热情博友的疑问。

一、对“规定”第二条的理解和看法

 “规定”第二条明确:“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由此,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司法委托拍卖质量而建立起来的机构名册制度可能成为历史。从上世纪末起,司法委托拍卖就开始采用入围、建立名册制度,此次出台的“规定”为什么要取消被实际、事实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入围并建立名册的制度呢?

强制拍卖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执行措施,强制拍卖具有国家强制性特点。人民法院根据国家赋予的执行权进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拍卖的进行,它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意志的干预和强制。强制拍卖具有“主体的特定性”特点,是指在强制拍卖中,委托拍卖合同的双方主体都是特定的,即一方必然是法院,另一方必然是拍卖机构,在任意拍卖中,就不存在这种做法。主体的特定性使强制拍卖的效率和效益的提高成为可能。因为一方面,法院和拍卖机构在长期固定的合作中可以不断的增进相互了解、增强相互信任,这既可以减少为了寻找、了解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同时也可以节省交易费用,保证了由行为规范、操作能力强的拍卖企业从事强制拍卖工作,从而提高拍卖质量。这种做法,对强制执行各方当事人、拍卖机构和人民法院三方均有利。另一方面,长期的合作使法院和拍卖机构履行委托拍卖合同、操作拍卖的行为变得越加熟练,而且可以省略一些不必要的环节,磨合期短,启动快,从而促进了强制拍卖工作效率的提高。事实上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几点看法,司法强制拍卖案情复杂,一个不了解司法强制执行程序、目的、要求的机构很难在短时间里领会并正确实施拍卖、使拍卖高质量完成的。考核并建立入围名册制度是经过长期实践被检验是可行的,因此被视为是保证司法委托拍卖顺利实施的有效工作方法,建立司法拍卖入围在册制度一直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拍卖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被认为是搞好司法委托拍卖工作的根本基础。直到今年719日至23日在黑龙江省召开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研究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苏泽林副院长在讲话中对建立机构名册制度仍然是肯定的,他强调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制度行不健全,需要改进。

在市场经济风起云涌的年代,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滞后,商品经济的猛烈冲击,一些拍卖机构为了得到更多的拍卖委托,一些握有委托权的法官为了牟取私利,出现了一些金钱腐蚀、权利寻租,违法乱纪的事,虽然属于少数,但是影响极坏。为了改变这一状况,各级法院也相继进行改革,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以防范。可是因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实,通过制度建设,以制度设计管人、管事,是完全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的。实现执行、委托两权分离,执行部门只管执行,不管委托;委托部门只管委托,不管执行,在委托前,法官和拍卖机构不接触,通过摇号或者电脑随机决定拍卖机构,就完全可以隔断法官和拍卖机构在委托阶段的接触,制度是隔断这一不正常接触的“防火墙”。防止权利寻租,保护法院工作人员不被权利倾吞,只能凭制度建设,简单的取消入围机构名册,让几乎所有的拍卖机构全部入围,表面上看,没门框、平均化了,拍卖机构不需要公关,腐败由此被防止了。但是,让根本不具备运作拍卖能力和条件的机构从事错综复杂的强制拍卖案件,究其根本,最后受到伤害的却可能是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最终影响到法院的声誉,而法院的工作量非但不会减少,相反后麻烦不断。因为,司法强制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大多数情况十分复杂,运作过程需要有经验、有运作能力的机构去排除障碍,通过努力去争取标的进入拍卖程序,实现标的价值的最大化,这不是那些刚刚成立的机构所能胜任的。可是现在,在被扩大化了的负面宣传影响下,委托方宁肯选择简单化,大撒把,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虽然是选择机构简单化了,委托人省去了很多麻烦,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却留下或者隐藏了大量的工作和风险,因为,客观的讲,在现在的条件下,如果为了进入司法委托范围而去成立一家拍卖公司,实实在在是太容易了。

“规定”所指“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又是一个当前很难界定的事情,政府管理部门是指哪一级、资质评定又是以哪里评定的为准?有否政府授权或者确认?同一资质中机构的规模、能力、经验,有时候相差何止一点点,而恰恰是这一点点对于司法拍卖可能产生的风险却不会是一点点,并且在上述问题尚未确认之前,委托方也很难操作。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规定”通过已经一年为何到现在才公布。

二、对“规定”第四条的理解和看法

“规定”第四条明确:“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所说的拍卖场所,不是拍卖公司各自拥有的拍卖场所,这里所说的网络平台也不是拍卖公司各自开发、拥有的网络系统,正确的理解应该是统一、共享且经有关部门确定。

自从拍卖行业产生以来,拍卖公司都是独自运作,包括拍卖过程、拍卖场所,中外概莫能外。特立独行的结果是我们这个行业,向心力、凝聚力差,单打独斗时,能力甚至非凡,捏起来,则一盘散沙。因此,当市场环境发生巨大变化,竞争从行业内部企业与企业之间,转变为市场上行业与行业之间竞争的时候,我们的劣势马上显现无疑。于是阴暗面被扩大、暴露,市场一块块被蚕食,在并不正常的“国进民退”的特殊年代,拍卖行业变得步履艰难起来。一个典型例子就是在市场竞争中,明明两个都是企业,都有经济利益在内,其中一些产权交易机构的投资人还是拍卖公司老板,摇身一变,一个始终处于被动地位,一个却头上有了很多光环,产权交易机构,仅仅凭着几个电子竞价器和并不存在的所谓集中交易场所,就让拍卖行业束手无策,在维护国有资产的大帽子下,形形色色林林总总出身、企业结构暧昧的产权交易机构纷纷出击公关政府、法院。在这种形势下行业如何应对?俗话说的好,打铁全靠自身硬,在市场经济之中,在竞争中适者生存的普世概念之下,拍卖行业要与对手竞争,首先必须手中要有“武器”,要适应对手的挑战和委托方的变化。为此,早在几年前,笔者就呼吁,拍卖行业要有自己的“网”、自己的“场”,这个“网”,就是互联网,而且应该是行业起码是一个城市拍卖行业联网的;这个“场”,就是集中拍卖中心,是指起码在一个城市,公共资源的拍卖必须是在其中进行的。这既是形势变化后,行业应该随之跟上,也是与在与竞争对手竞争时的砝码,可惜,没有引起行业普遍重视。首先,以前,笔者提醒并建议成立集中拍卖中心还有点虚无缥缈的话,现在的情况是,作为我国拍卖行业最主要的委托方的人民法院要求,司法拍卖必须进入统一平台拍卖,而不再是你愿不愿意成立集中拍卖中心的问题,请注意这一前提。其次是,你没有集中统一的拍卖平台,你就得进入人家的交易平台,进入了,你能不付钱?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同时还规定,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这一切都明确告诉我们,在司法委托拍卖中,集中、统一的重要性已经提到议事日程上,网络拍卖这是接受司法委托的一个条件,集中拍卖平台是另一个必须条件,因此,光有网络已经不能满足人民法院的需要,成立集中拍卖中心,是形势和市场变化的需要,而不是你想不想成立的问题。尽管整个行业在这方面工作的进展程度不一,但是,广东省东莞市、四川省成都市等地方已经率先一步成立了集中拍卖中心,上海在市商务委、工商局的指导下,集中拍卖中心也即投入将运行。这些集中拍卖中心,一般都具有好几个大小不等的拍卖厅,设备齐全,网络、电子、现场拍卖均可在内实施,能满足一个城市公共资源集中拍卖的需要,政府管理、监管部门、委托方可以通过网络远程监管,也可到现场零距离观察,其硬件、软件都是当地其他中介机构包括产权交易机构所不比拟。矫枉过正,这不是倒退,不是权利集中,不是臭找!“人无远虑必有近忧!”,“规定”的出台和其第四条的规定证明,东莞、成都、上海等地的拍卖行业不是叶公好龙,不是矫情,不是无的放矢,而是一种逆境中反思后奋起的积极举措,它代表了我们这个行业创业途中历来的拼搏精神。试问,如果没有统一的平台或网络,在“规定”出台后,你凭什么去与对手竞争,进对手的场,企望它学习雷锋,提供无偿服务亦忽是仅仅收取管理费?,那只能是神马浮云!空手进去,必定是任一个同是企业的对手任意分取你本来就已经很少的佣金,如是、如你是拍卖行业同仁,你是否将面临歇业或者减薪、下岗的危险?

至于有博友问,成立集中拍卖中心是否是权力集中、产生新的腐败?笔者想说的是,这种集中拍卖中心,是有拍卖行业协会下辖的,可以有一个管委会,具体拍卖运作包括接受委托、踏勘标的、招商、竞买登记、拍卖会主持,均由拍卖公司自己负责,拍卖会进入集中拍卖中心进行,以防范各种可能出现的串通,使得拍卖进一步规范、公开,同时方便社会各界监督,由此争取拍卖标的的价值实现最大化,只要制度健全,管理得法,和权力集中、腐败似无多大联系。至于费用则由进场拍卖的公司分担,虽然有了成本,但是比起任人宰割,那要强多了。当然,由于各地情况不一,是否成立集中拍卖中心,各地可以选择,那不在本文讨论之中。

三、对“规定”第六条的理解和看法

“规定”第六条明确:“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对此,有人愤愤不平、有人弹冠相庆。其实,围绕司法强制拍卖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争论已经很久,这是拍卖公司所不愿意,而产权交易机构却又孜孜以求的。

笔者以为,有几个问题还是需要明确。

一是,国有资产的范畴和界定。司法委托拍卖的资产非常复杂,其所有者性质也比较混乱,在具体实施中很难完全界定清楚,那么究竟什么才是正确的理解,什么才是真正的属于司法委托拍卖范畴内的国有资产,不要扩大化了。

二是,什么才算是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家产权交易所是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可以负责中央企业产权交易的单位,其它产权交易机构究竟有多少可以称为省级以上。即便是在省会城市或者挂着省市名称的产权交易机构也算省级,那么,除了直辖市外,一个省有很多地级市,那里也有法院,地级市的产权交易机构算什么级别?难道为了一些价值并不很大的标的,也要拍卖公司多次往返于省市之间,这岂不是少慢差费,对于结案、对于案件各方当事人都是不公平的。而且现在眼看有政策支持,生意好做,于是各种性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冒出来,据媒体透露,目前全国交易所已超过300家,媒体为此惊呼:各地建立交易所的热潮已经从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向一些地级市甚至县级市蔓延,虽然都名为交易所,实际上它们的血统有很大差别,其性质有国营更多的是民营,有想做大事的,有单干的,可谓良莠不齐,绝大多数规模、能力不如拍卖公司。奇怪的是,一些拍卖公司摇身一变,成立了产权交易机构,一些产权交易机构摇身一变,成立了拍卖机构,什么好做做什么。在维护国有资产的旗帜下,大家多来干产权交易,有人因此笑侃:如今的产权交易机构如同十年前的拍卖机构,这样的机构和作为,出问题是早晚的事。

三是,拍卖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承担什么角色。“规定”同时明确,即便是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实施,具体仍有“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于是,在具体的拍卖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负责过程中的什么环节,而拍卖公司又负责什么环节?市场经济,按劳取酬,按责任大小取酬,是天经地义的事。只要列一张工作程序表,各方的工作量就一目了然了。有人会说,其是国有资产的交易平台,理由分一杯羹。在国有产权交易中,产权交易机构是作为管理、监督的面目出现的,其不接受委托,只提供场所,具体交易则由经纪公司进行,产权交易机构按照规定,只能收取管理费。现在接受委托,其成了直接的责任人,然而它却没有这方面的资质和能力。它要进行商业性运行,又规避不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其必须首先依法取得经营的资格,而对商业性经营的审批权是属于商务管理部门HR总监日记27 排除阻力,裁减四级副职,市场监督管理又是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局,如果产权交易机构未取得这些资格,它能经营吗?长期游离于监管之外,最后怎么收场。现实中,各地产权交易机构的惯用手法是,具体拍卖仍有拍卖公司负责,其坐享其成,费,收了,责任,没有。试想,如果我们政府有关部门认真的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行政,严格行政,那么,依法只能收取管理费的,却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了佣金,不能成为交易主体的变相成了交易主体,通俗的说,超经营范围经营,不经许可收了费,该受什么处罚?

其四,顺便说说火气很大、雄心壮志冲云天的某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反言之,不是国有资产的司法强制执行标的就不应该进其场所交易,应该名正言顺归拍卖机构负责实施,和产权交易机构一点关系都没有了,真是时事无常,二十年河东二十年河西,乐极却生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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