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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拍卖人法律地位的思考

来源:摘自《刘双舟博客》 作者:文/刘双舟 日期:2010年08月20日 访问次数:

一、为什么要讨论拍卖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拍卖业自上世纪80年代恢复发展以来,已经走过了20多个年头了。在这20多年的发展中,拍卖业遇到过许多坎坷与困境,我曾将我国拍卖业面临的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归纳为10个方面,即拍卖法的适用范围问题、拍卖业经营中的刑事风险问题、拍卖业面临的增值税问题、拍卖人与人民法院的关系问题、拍卖合同的性质及合同文本规范问题、拍卖公告期间的计算问题、艺术品拍卖中的真伪问题、拍卖中的保证金问题、拍卖中“委托竞投席”的合法性问题、拍卖师拍卖主持权的内容问题。这些问题到目前为止绝大部分仍未得到有效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拍卖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究其根源,上述问题中,有些问题的产生,是由于法律对拍卖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或者社会各界对拍卖人法律地位的理解有分歧、或者我们拍卖业对拍卖人法律地位的认识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近年来,由于对拍卖人法律地位缺乏正确的定位和认识,导致拍卖业面临的处境更趋艰难,比如司法强制拍卖的困境、拍卖人纳税问题的争议、非拍卖主体对拍卖业务领域的挤占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某种意义上已经危及到了拍卖业的生存底线。因此,拍卖人的法律地位已不再仅仅是个理论问题了,其现实意义可能更为重要。

    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我认为尽快探讨拍卖人的法律地位,至少先在拍卖业内形成统一的认识,将有利于确立我们行业在某些重大问题上的态度和立场,是非常必要和非常紧迫的。

二、应该如何确立拍卖人的法律地位

         首先,探讨拍卖人的法律地位必须与解决当面拍卖业面临的主要问题以及我国拍卖业未来的发展战略紧密联系起来,拍卖人法律地位的确立要有助于拍卖业现实问题的解决,并且要服务于拍卖业未来发展战略的实现。同时,拍卖人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动态,不是静态的。在界定拍卖人的法律地位时,既要考虑现实问题的解决,还要兼顾拍卖业未来的发展。

其次,在认识拍卖人法律地位的问题上,不应采取线条型思维或平面型思维,而应当从一开始就运用立体思维来考虑问题,因为拍卖人的法律地位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针对不同的问题,就应有不同的定位。站在不同的角度思考,就应有不同的结论。比如要解决司法强制拍卖问题,就要确立拍卖人在司法强制拍卖中的法律地位;要解决拍卖中的税收问题,就要从税收角度来定义拍卖人的法律地位;同样,要明确拍卖合同的性质或解决非拍卖机构违法开展拍卖活动的问题,就必须从其他相应的角度来归纳拍卖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拍卖人的法律地位最终是由拍卖人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来决定的,应当从分析拍卖人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角度出发来探讨拍卖人的法律地位。

三、关于拍卖人法律地位的几点认识

下面结合拍卖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从几个不同的角度来谈谈我对拍卖人法律地位的几点认识,供大家批评和参考。

1.拍卖人是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唯一法定主体

   经营性拍卖活动开展权是拍卖人享有的一项最核心的权利。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在我国,经营性拍卖活动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只有依法取得主管拍卖事务的商务部门颁发的拍卖许可证的企业才有权开展经营性拍卖活动。没有依法取得商务部门颁发的拍卖许可证拍卖许证的企业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是违法的。《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拍卖法规定,拍卖人是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因此在我国,拍卖人是法律许可的唯一有权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主体。拍卖人可以开展拍卖活动,包括接受拍卖委托、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拍卖标的、举行拍卖会、收取拍卖佣金等。

这样的定位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未依法取得拍卖资格的主体从事的经营性拍卖活动的违法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包括产权交易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事的收取报酬(服务费)的拍卖活动都是违法的。

2.拍卖人是专门提供拍卖服务的中介性企业法人

    纳税是企业法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这一点使它区别于从事商品生产或流通的其他企业法人。拍卖人是接受他人委托进行买卖活动的中介性服务组织,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既不是真正转让财产或权利的卖方,也不是真正取得财产或权利的买方,而是提供一种专门性的中介服务。在整个拍卖过程中既对委托人负责又对买受人负责,操作整个拍卖活动的正常运转。

    将拍卖人的法律地位定位为专门提供拍卖服务的中介性企业法人,这有利于正确认识拍卖人的纳税义务。由于其服务性质的中介性,拍卖人当然不应承担增值税的义务。

3.拍卖人是司法强制拍卖中的协助执行人

        司法强制拍卖中拍卖人的法律地位是近年来争议最多和最大的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究其根源,在于对司法强制拍卖的性质认识不统一。我认为司法强制拍卖中拍卖人的法律地位的界定仍然要从拍卖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角度着眼去思考。

    司法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就采取强制措施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实行变现的行为,关于司法强制拍卖的性质,学界大致有公法说、私法说和折中说三种学术。三种学说对拍卖的法律关系、拍卖的法律效果作出了不同的诠释。公法说认为,司法强制拍卖行为是公法上的处分行为,买受人可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拍卖一经拍定,其物上负担即归于消灭。私法说则认为,司法强制拍卖是私法上买卖合同的一种,买受人继受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折衷说认为,司法强制拍卖具有双重性质,就程序法而言,拍卖是公法上的强制处分,但就结果而言,拍卖又具有私法上买卖的性质及效果。

    我认为就目前我国司法强制拍卖的现实而言,公法说更为可行。拍卖人在司法强制拍卖中实际上并不享有任意拍卖中的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整个程序及拍卖的效力都由法院主导,拍卖人履行的是公法上的协助执行义务,拍卖人仅仅是协助执行法院完成被执行财产的变现工作,并向法院收取相应的劳务报酬,因此应将拍卖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司法强制拍卖中的协助执行人,其行为对外视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执行法院与拍卖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司法协助关系,由执行法院向承担拍卖任务的拍卖机构支付劳务报酬(拍卖佣金),买受人原始取得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拍卖机构与买受人之间不因拍卖产生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拍卖产生的一切问题通过司法执行途径解决,不得另行起诉。

    如此界定,则目前司法强制拍卖中存在许多悖论都可以迎刃而解。

4. 拍卖人是拍卖合同中最重要的合同当事人

    拍卖合同的性质也是近年来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拍卖合同的性质直接关系到拍卖人法律地位的认定。

    在任意拍卖中,我认为,应当强调拍卖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因为拍卖人与其他拍卖活动主体之间均为合同关系,拍卖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几乎都是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应是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应是竞买服务合同关系,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应是拍卖成交合同关系。

    拍卖实践中,长期以来,拍卖界比较忽视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通常用拍卖人单方制定的拍卖规则来代替竞买合同,这种做法带来一些问题。将拍卖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拍卖人是拍卖合同中最重要的合同当事人,这样有利于培养拍卖人的合同意识和平等协商意识,减少拍卖中的纠纷。

5. 拍卖人“三公一诚”拍卖原则的化身

    拍卖人的活动受专门的拍卖法规范,拍卖人的设立要遵守拍卖法和公司法的规定。拍卖这种交易方式之所以会受到重视,与拍卖活动必须遵循的三公一诚原则是分不开的,尤其是在我国,国家对拍卖业的恢复和发展,正是看中了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特点。而近几年来拍卖业遭受到的许多质疑和非难也主要是少数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背离了三公一诚原则的结果。

   严格遵守三公一诚的原则是拍卖人的立身之本,拍卖人只有恪守三公一诚的原则,才能有利于恢复拍卖业的阳光形象,推动拍卖业健康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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