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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强制拍卖的程序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刘双舟 日期:2010年05月25日 访问次数:

 

    司法强制拍卖程序一

司法强制拍卖程序的第一步是评估拟拍卖的财产。根据先行评估原则,在委托拍卖之前,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对拟拍卖财产的进行评估。关于拟拍卖财产的评估主要涉及到四个方面的问题,即评估财产的范围、评估机构的确定、对委托评估工作的监督以及当事人不服评估结果时的救济途径。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评估财产的范围采取了相对灵活务实的态度,在确立了现行评估原则的同时,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为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减轻执行当事人的负担,规定对那些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可以不进行评估。此外,如果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均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准许。

    关于评估机构的确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了三种确定评估机构的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第二种方式是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从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第三种方式是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评估机构,这种方式必须在当事人双方申请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这一规定更多地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双方当事人处于事实上的对立状态,很少有能协商一致选择评估机构的,致使这些规定无法落实。有鉴于此,2009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取消了当事人协商的方式,明确规定评估机构的选择一律采用由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机构名册内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2009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强化了对委托评估工作的监督。按照给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此外,还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评估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评估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机构名册内除名。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评估报告有问题的,对评估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在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还可以申请重新评估。为确保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及时了解评估结果,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将其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司法强制拍卖程序二

    司法强制拍卖程序的第二步是确定拍卖机构,这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拍卖机构的选择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地方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不少地方采取由法院直接指定拍卖机构的做法。现实中,拍卖企业的水平参差不齐,出于企业利益的考虑都千方百计地争抢司法拍卖业务,导致恶性竞争。由于法院在确定拍卖机构中的程序不够规范,权力被滥用的情形时有发生,对司法强制拍卖工作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为了规范司法强制拍卖,在事件中,有些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资质条件好、经营信誉高的拍卖企业纳入了拍卖机构名册,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的方式从入闱企业中选择、确定拍卖机构,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这种做法明确予以肯定,规定拍卖机构首先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拍卖机构。此外,在当事人双方均提出申请进行公开招标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出于与确定评估机构同样的原因,2009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取消了当事人协商确定拍卖机构的方式,而统一采用由人民法院在委托拍卖机构名册内公开随机选定的方式。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名册。人民法院选择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人民法院选择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还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司法强制拍卖程序三

    司法强制拍卖程序中的第三步是确定拍卖保留价。保留价是确认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拍卖前确定一个合理的保留价,可以有效地避免被执行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明确司法强制拍卖必须确定保留价,并规定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幅度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从近年来法院拍卖实践看,这样的规定给法院工作人民留下很多的操作空间,如制定保留价时,故意将保留价定在规定的下限,使拍卖尽可能按保留价成交,然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回扣。法院拍卖工作中滋生的腐败问题,很多都与保留价的制定有关。为此,2009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保留价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凡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要求第一次拍卖时一律按评估价作为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参照市价确定。这样的规定,减少了保留价制定中滋生腐败的可能性。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司法强制拍卖程序四

    司法强制拍卖的第四个程序是发布拍卖公告和展示标的。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强制拍卖中的公告日期的要去与拍卖法对公告日期的要去不同。拍卖法要求拍卖人应当于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要求,在司法强制拍卖中,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日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日十五日前公告。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选择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拍卖标的的展示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是拍卖人的法定义务,而且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展示拍卖标的主要是给意向竞买人提供一个了解拍卖标的状况的机会和途径。在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时,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相关资料。在标的展示期间或拍卖前,人民法院或者拍卖机构应当如实、全面地向意向竞买人、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现状。

司法强制拍卖程序五

司法强制拍卖的程序五是办理竞买人登记手续。意向竞买人必须按照要求办理竞买登记手续才能取得竞买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还对保证金的交纳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在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时,要求竞买人在拍卖前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保证金。这样要求:

一是防止某些竞买人在拍卖时故意出高价应买后不交纳价款,扰乱和妨碍拍卖的顺利进行;

二是确保重新拍卖时所增加的费用以及重新拍卖与原拍卖的差价损失,能够从保证金中及时扣除。

但是也有例外:

一是拍卖价值较低的动产,竞买人可不预交保证金;

二是拍卖任何财产,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均可不预交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以能真正起到保证作用为原则,但最少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

 司法强制拍卖程序六   

司法强制拍卖的第六个重要环节是组织和实施拍卖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日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举行拍卖会时,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到场监拍,并将拍卖情况记入笔录。

    在拍卖财产有多项时,如果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对剩余部分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如果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对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全部进行拍卖。拟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分开拍卖将严重影响各项财产的有效利用的,或者分开拍卖将造成拍卖价款总额显著降低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拍卖。

司法强制拍卖程序七

    拍卖会结束后,司法强制拍卖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价款交付与财产移交。

    对拍卖成交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或者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裁定拍卖无效;若审查未发现上述无效情形,则应裁定确认拍卖成交。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付价款;逾期未交付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这主要是考虑到拍卖只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如果买受人无限期地拖延支付价款,势必影响到执行的效率,债权的实现也因此受到影响。二是价款应当交付到人民法院或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大人民法院对拍卖价款的实际控制和监督力度,尽量避免在这一环节出现新的问题和纠纷,防止拍卖程序复杂化。

    在买受人将价款足额交付到法院之前,不能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也不允许将拍卖标的物实际移交给买受人。这同样也是为了避免在标的物实际移交后,买受人拖延支付价款,使拍卖程序衍生出新的问题和纠纷,影响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在裁定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价款全额交付后十日内,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并应当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财产移交给买受人。

    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有登记的特定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对于未作登记的动产,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摘自《刘双舟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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