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中评估的法律问题分析
文/赵勇
在拍卖中,特别是在国有资产拍卖和强制拍卖中,经常涉及到评估的问题。近年来,因拍卖中的评估而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时有发生,一些拍卖中评估的问题,例如,拍卖标的是否都要评估,评估是否是拍卖的法定程序;评估价与保留价是什么关系;谁应承担评估的法律责任;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及法律责任等等,诸如此类的法律问题也困扰着我们。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拍卖中评估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 评估不是所有拍卖的法定程序
所谓评估就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专业机构和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原则,按照法定程序,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对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评估并不是市场的必须的法定程序。在市场中,财产的所有人或处分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决定评不评估。有的财产价值比较小,不值当评估,有的在市场中很容易确定市场价,也不需要评估。但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一些财产原则上应当进行评估。那么,什么样拍卖标的应当要评估呢?
1、国有资产拍卖标的要评估。根据《拍卖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简称《3号令》)第十三条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规定,拍卖国有资产要进行评估。但笔者认为,也应有一些例外,像一些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还有市场价值较小的物品,此类物品就不宜评估。
2、人民法院委托的强制拍卖标的原则上要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表明强制拍卖的拍卖标的是以评估为原则的,以不评估为例外的。评估的例外在《规定》第三条但书已有体现。在《规定》第四条具体规定了可以不进行评估的三种情形:一是拍卖标的财产价值较低;二是拍卖标的的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三是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
不是所有的拍卖标的都要评估的。对于一般委托人委托的任意拍卖,是否评估法律没有强制性要求,委托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决定。应当评估的,评估环节不可少,其他是否评估,由委托人自己决定。
二、评估价与保留价
在拍卖中经常使用评估价和保留价的概念。评估价与保留价的法律意义并不相同。评估价是指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依据一定的评估方法对拍卖标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客观合理价格所做的估计。同一拍卖标的使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可能得出不同的评估价格。保留价又称底价,是指拍卖人可以据以确认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
评估价作为确定保留价的参考和依据。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拍卖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和《3号令》第十三条规定:“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上述规定表明,拍卖标的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是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的参考依据。
评估价并不是保留价的唯一依据。除评估价,还要考虑市场的供求关系、竞买人的情况等综合评定的。保留价并不要求与评估价一致,保留价可以等于、高于或者低于评估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可见,在拍卖中,保留价并不一定等于评估价,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往往低于评估价。
三、评估的时效问题
评估是有时效的,评估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写明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从评估基准日起计算。”同时在国资委下发的《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办发〔1997〕58号)中第三条还规定“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判企业破产并发布公告之日为准。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不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整体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底价的依据。”评估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但可以根据评估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的延长或者缩短。
评估时效到期,怎样处理呢?笔者认为,可以有两种处理的方法:一是申请延期。在到期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延期申请。获得延期申请批准的,评估时效顺延;没有提出延期申请的或者申请未批准的,评估结果到期后将失去效力;二是重新评估。到期后,原评估报告失去法律效力;拍卖人可以要求委托人重新做出评估。
四、 拍卖人应注意在拍卖中因评估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法律、法规规定拍卖标的应当评估的,委托人在委托拍卖时应提供评估报告,拍卖人对评估报告进行形式审查,特别是对评估的有效期进行审查,考虑拍卖能否在有效期内进行。拍卖人在评估报告过期的情况下进行的拍卖是否有效的问题,专家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专家认为,在强制拍卖中,委托方是法院,作为中介机构的拍卖公司只要在“主体法定、程序合格、内容合法”等法律关系上没有问题,则拍卖是有效的,拍卖人不承担因评估而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
也有专家认为在评估报告过期的情况下,虽然拍卖公司和买受人签署了《成交确认书》。但他们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行政法规对标的物的有关规定。委托方未能向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期申请或者进行重新评估,拍卖公司在评估报告失效后继续拍卖,实际上给买受人在过户时造成障碍,虽然不是拍卖公司的责任,但均可能直接影响到拍卖的实际结果。
笔者认为,在拍卖中评估的法律问题应引起拍卖业界的高度重视。因评估过期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相关的责任人承担。对于应当进行评估的,如果拍卖人要求委托人提供评估报告并进行了形式审查,拍卖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如果拍卖人没有要求提供评估报告或者使用过期的评估报告进行拍卖,拍卖人要承担由此产生法律风险。
摘自《中国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