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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槌价是否等于成交价?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2月05日 访问次数:

×× 拍卖行:

你行《关于拍卖方案中对拍卖成交价的规定能否限制拍卖人按拍卖成交价全额收取拍卖佣金的函》收悉。我们曾经就“佣金收取”的问题多次做出过复函。收到你公司咨询函件后,我们再次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根据你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了专门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体现了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民商事行为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愿为民商事行为,也可以根据该意思自治原则形成合意,达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在民商事活动中,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处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民事合同行为中,根据双方合意建立的合同,只要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这一合同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当事人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行为,而不应当限制或否定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该规定说明,拍卖是一种买卖方式,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的一种民事活动,这种活动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拍卖这种公开竞价的形式签订买卖合同,实现当事人的交易愿望。拍卖活动应当受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

拍卖行为是一种民商事行为,拍卖当事人,即拍卖人与委托人及买受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成立并生效,受国家法律保护。

三、《拍卖法》是调整拍卖活动的特别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拍卖企业从事的拍卖活动。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这一规定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之间可以就佣金的比例加以约定,形成合意。在我国当前的拍卖活动中,委托人、竞买人与拍卖人在拍卖前约定佣金比例也已形成行业惯例,从未有人对此提出质疑。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你公司与竞买人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竞买合同》中约定“本次拍卖的佣金为成交价(即落槌价)的5%”。该约定对你公司和买受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你公司与买受人都不应当以其他理由擅自变更合同。

四、拍卖佣金是拍卖企业诚实劳动的合法收入,该佣金是拍卖人提供中介服务后收取的合理劳动报酬。

本案中,拍卖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拍卖人应尽的全部义务,并且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你公司按照与买受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四条“佣金按落槌价的5% 收取”的约定向买受人收取因中介服务产生的佣金报酬,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五、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落槌价”的称谓,“落槌价”是拍卖业界对拍卖成交价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称呼。《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这一规定表明,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应当称为“成交价”。成交价是拍卖师在拍卖中对竞买人的最高应价落槌表示成交时的价格,这一价格使其他竞买人的竞价失去约束力,同时明确表明这一价格不再发生变更。拍卖实践中,把经拍卖师确认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定义为“拍卖成交价”,作为拍卖人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的计算依据已经成为行业惯例。

综上所述,你公司是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次拍卖中,你公司已履行了《拍卖法》规定的所有程序,尽到了拍卖人应尽的各项义务和责任,并在与买受人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和买受人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你公司可以按约定的比例,向买受人收取成交价(落槌价)5% 的佣金。

 

摘自《中国拍卖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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