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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拍卖后无权再行抵押

来源:《中国商报 收藏拍卖导报》 作者:石磊 日期:2009年07月28日 访问次数:
拍卖过程:
  因被告徐某欠银行款项50万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偿还。但徐某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于2005年8月将其车辆扣押。后法院委托一家拍卖行将此车进行拍卖,王某通过竞拍买受了此车,拍卖行同时承诺为王某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徐某于2007年3月将此车办理了抵押手续,致使此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在此之前,王某已于2007年1月就与拍卖行办理完所有拍卖成交手续,此时该车的所有权应属王某所有。徐某在明知其欠钱并同意用此车拍卖还债的情况下,还故意对车进行抵押登记,妨碍案件的执行。 

争论焦点:
  为此,王某起诉要求确认徐某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法院审理后支持了王某的诉求。但徐某却对法院的审理结果持有异议。 

专家建议:
  根据事实,徐某在与银行及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后,徐某与银行并未就其借款购车及时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所以,银行在未办理上述法定手续时,其只是一般债权人身份,而非抵押权人。
  在此期间,徐某明知法院已将该车查封扣押,且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法院将对该车辆依法拍卖的情况,仍与银行办理抵押登记,而银行明知其未与徐某签订《抵押合同》的情况下仍与徐某办理抵押登记,其行为显然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在拍卖行就徐某车辆拍卖成交后,王某通过竞拍所购买徐某名下的车辆的所有权应为王某所有。
  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立法精神,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抵押合同,均为要式合同,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即成立并生效。而银行向法院提供的《抵押合同》中,徐某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因此,该《抵押合同》自始至终并未成立及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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