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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将拍卖公平原则绝对化 |
作者:刘双舟 文章来源: 点击数 394 更新时间:5/30/2011 10:30:53 AM 文章录入:lijinm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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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人向委托人和买受人收取不同比例的佣金是否违反了拍卖公平原则?这好 像并不是一个问题。但是我最近收集到一份司法判决书,才发现还真有人认为这是 个问题。因此,有必要公布出来与大家一起探讨。 【典型案例】某拍卖公司受委托拍卖一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拍卖人与 委托人约定的佣金比例为拍卖成交价的3%。拍卖顺利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人当场 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买受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成交价5% 的佣金。但是 在标的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买受人却拒不支付约定的佣金,为此,拍卖人将买受 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买受人支付约定的拍卖佣金。买受人则反诉,要求将拍卖 佣金比例变更为2%。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委托方支付的佣金比例为3%,而拍卖人与买受 人约定的佣金比例却为5%,很明显,该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和我国拍卖行业的习惯做 法,也与《拍卖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故《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关于佣金的条款 显失公平,属法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条款。 判决买受人按成交价3% 的比例向拍卖人支付佣金。 【我的分析】拍卖法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其中拍卖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在拍卖法中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拍卖法确立公平原则的立法精神主要在于要求拍卖人必须为所有参加拍卖活动的人 提供公平竞价的机会,具体要求是:第一,凡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符合竞买 资格的民事主体,均可以平等地申请参加竞买活动,拍卖人不得以法律、法规以外 的理由拒绝竞买人的竞买申请,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争;第二,在竞买中,除法律规 定允许某竞买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外,当竞价已达到或超出保留价时,无论是哪一竞 买人出的最高应价,其均享有以该最高应价取得拍卖标的的权利;第三,拍卖法对 每个竞买人平等竞买的资格予以保护,并禁止任何强行要求成交或妨碍、影响其他 竞买人自由竞买的行为。总之,拍卖公平原则主要是竞买人之间的公平,要求拍卖 人公平地对待每个竞买人。 众所周知,按拍卖法规定,在“指定公物拍卖中”,拍卖人只能向买受人单向 收取佣金。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拍卖中,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拍卖人只能向买 受人收取佣金,而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请问,为什么从来没有法院判决这些规 定违反拍卖公平原则呢? 拍卖佣金是拍卖人为其付出的拍卖服务而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分别收取的劳动报 酬。拍卖活动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其特殊性就在于委托人与买受人可以不见面, 而由拍卖人作为中介,一手托两家来完成交易。委托拍卖合同关系与拍卖成交合同 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拍卖人向委托人和买受人提供的服务是不完全相 同的。基于不同的服务,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收取不同数额佣金是合理的, 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也不违背拍卖公平原则,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拍卖法第56 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这表明, 佣金比例应由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在拍卖成交的情况下,拍卖人可以按照约定向 委托人、买受人分别收取不同比例的佣金。 拍卖法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并应 由工商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如果拍卖人与每个竞买人事先约定的佣金比例都是5%, 而在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买受人却将佣金比例降低为3%,这反而会导致对其他参 与竞买而没有成为买受人的竞买人的不公,不但违反拍卖公平原则,而且涉嫌拍卖 人与买受人之间恶意串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法院 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变更(降低)当事人之间明确无误约定的佣金 比例,这一结果将导致真正的不公正,法院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买受人利用法院制 造“恶意串通”的帮手。 这样的判决才真正是有违法律公平精神的。
(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