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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请求规则”不可动摇 |
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 349 更新时间:6/17/2010 2:46:31 PM 文章录入:lijinm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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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呼吁修改《拍卖法》并删除其中的“瑕疵请求规则”,甚至向“两会“递交了正式提案。笔者联想到当今社会公众对《拍卖法》及拍卖行业的种种误解,觉得有必要对《拍卖法》中的“瑕疵请求规则”的正确性进行阐述,并加以强调它的不可动摇性 “瑕疵请求规则”不可动摇 文/王焯 瑕疵是指拍品在品质和真伪方面较大、较为典型的缺陷。瑕疵请求规则,是指《拍卖法》规定在拍卖活动中买受人对竞得的具有瑕疵的拍品,在特定条件下,拥有要求拍卖人及委托人收回并赔偿损失的权利的法律规则。 拍卖纠纷中买受人援引“瑕疵请求规则”行使瑕疵请求权是受到一定条件限制的,即该项权利只有在拍品的瑕疵应该被委托人及拍卖人知晓并告知竞买人,但他们却故意隐瞒或者因疏忽而未告知,在此种情况下买受方可行使瑕疵请求权;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委托人和拍卖人在知晓拍品瑕疵并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后,或者在难以知晓瑕疵的前提下做出不保证拍品品质或真伪的声明后,免除委托人和拍卖人在瑕疵被揭露后的法律责任,这在法律上被称为请求权障碍。 笔者认为:《拍卖法》无需修改,其瑕疵请求规则在拍卖立法中的设计是必不可少的,它是拍卖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保障条款,是《拍卖法》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 ,同时也是《拍卖法》最基本的构架和立法的精髓所在,对该规则的有关条款不但不能删除或修改,反而应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其立法的本意及具体操作规则,以便在今后的拍卖实践中更好地加以遵守,确实保护拍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国拍卖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拍卖法》条文与其他法律并无冲突 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认为,《拍卖法》与《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亟待修改。笔者的观点正好与此相反,即它们并无相互矛盾之处,《拍卖法》无需修改。 首先,《拍卖法》的立法宗旨遵循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事立法基本原则,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我国《拍卖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拍卖法》作为民事特别法遵循了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中确立的公平与诚实信用的民事立法基本原则,把自己的基本原则规定为:“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其次,《拍卖法》与《著作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系并列层次的民事立法,它们之间的关系既是并列的又是相融的,只是各自的调整范围和法律功能不同,对同一问题的调整又分属于不同侧面、不同层次,即没有属于它们共同调整的法律关系,自然也就不存在《拍卖法》与《著作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互抵触、相互矛盾的情形。 最后,《拍卖法》在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把有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而没有采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这符合民事立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如果在《拍卖法》中设计了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要求拍卖人对拍卖的每一件拍品都保证质量和真伪,那么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买受人在拍卖行买到了货真价实的拍品一定能够实现保值增值的理想,买到的是赝品根据“拍卖保真”规则,则由拍卖人及拍卖委托人承担赔偿买受人损失的责任,即买受人在拍卖交易中承担的是“零风险”。事实上,尤其是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的买受人,将拍品作为收藏或者投资,这本身就是一种典型的商业风险,如若在无过错责任的保护下,将本来应由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转嫁给拍卖人和拍卖委托人,这既不符合市场规则,也不符合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瑕疵请求规则”的设计符合拍卖业实际情况和国际惯例 有人认为,《拍卖法》“瑕疵请求规则”的设计不符合中国拍卖业的实际情况,应做修改或者删除,即拍卖企业应该对所拍卖的一切拍品在品质和真伪上负最终的及完全的保证责任。 笔者的观点也恰恰与此相反。 现行《拍卖法》于 基于拍卖标的品种的多样性、个体的复杂性和瑕疵的隐蔽性等特点,在拍卖业的实际经营中,拍卖人根本做不到、也没有必要对所拍卖的每一件标的都去完全彻底的了解其自身的品质及真伪,否则,拍卖人将陷入偏离主业的无休止的考证和鉴定之中,很显然,这不符合拍卖人的专长和经营方向,也有悖于效率原则。因此,我国和世界拍卖业发达国家在拍卖立法中的采取了一致做法:赋予拍卖人及委托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事先声明的方式来免除对拍品瑕疵的担保责任。此种设计,并不是为了免除拍卖人及委托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是为了加重买受人的风险责任,只是因为它符合我国拍卖市场的实际情况和拍卖业自身经营特点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拍卖业采用国际惯例与世界接轨的需要。
笔者认为,在当今的全国拍卖业中,“知假卖假”的违法违规行为只是极少数拍卖人所为的个别事件,绝大多数拍卖人都是守法守规经营的,这是中国当今拍卖业的主流,也是拍卖法中“瑕疵请求规则”发生作用的结果。 实践中,守法守规的拍卖人能够依法履行向竞买人如实告知拍品瑕疵的法定义务,在拍品难辩真伪的情况下能够依法声明对隐蔽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义务。也正是因为拍卖人正确地掌握和适用了《拍卖法》中的“瑕疵请求规则”,才使得竞买人尤其是文物艺术品的竞买人,能够在拍卖活动中做到仔细查验、判断拍品品质和真伪,审慎抉择,从而避免了竞买不确定标的给竞买人带来的绝大多数风险,维护了拍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极少数拍卖人“知假卖假”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据刑法及相关民商事法律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文物艺术品拍卖的个案中,某些买受人在竞得赝品或真伪难辨的拍品后,一概将其视为赝品,在穷尽了司法救济手段的情况下,将其归责于法律的不公,进而动用立法手段企图改变《拍卖法》相关的法律原则。这一做法的出发点是把个人利益、小集团利益绝对化地置于公共利益之上,这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和动机,同时也违背了法律在平衡社会利益上的基本原则。如果立法机关仅仅因为一点并不充分的理由,就完全按照某些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提案建议对《拍卖法》有关瑕疵请求的规则进行修改甚至删除,其害有过于因噎废食、削足适履,其最终结果也必将是废弃《拍卖法》最核心、最有法律价值的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则,将正在蓬勃发展的全国拍卖业引向倒退。 摘自《中国拍卖》 |